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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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73、50983、51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0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琮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琮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屢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念及其竊盜之手段平和、情節尚屬輕微、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字第51134號卷第99頁),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自述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且生活依靠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75至80頁、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另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 陳立吉 表示希望法院能免刑,然本院考量刑法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本案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與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認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應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並酌以被害人 劉鎮瑋 及告訴人 汪仲烜 、陳立吉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被告就所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IPhone12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偵字第50673號卷第71頁),被告雖稱其將上開IPhone12Plus手機變賣得款2,000元(本院易字卷第86頁),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犯罪所得IPhone12Plus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IPhone14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IPhone7Plus手機、OPPO手機各1支,均已發還告訴人陳立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1134號卷第1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余琮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余琮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余琮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34號
被 告 余琮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16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車門,並徒手竊取劉鎮瑋置於駕駛座上之IPhone12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劉鎮瑋 發現遭竊,且發現余琮琪將其所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遺落在上開吊車車門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1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竊取汪仲烜所有並置於機車上之IPhone14手機1支(價值2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汪仲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16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門,並徒手竊取陳立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IPhone7Plus手機、OPPO手機各1支(價值共6萬元,已發還陳立吉),得手後離去。嗣陳立吉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9月17日16時40分許查訪余琮琪住處,余琮琪並主動交付而當場扣得上開IPhone7Plus手機、OPPO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仲烜、陳立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琮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機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瑋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⑷警員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73 號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仲烜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983 號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吉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⑷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34 號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琮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未扣案之手機,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