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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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ITRANG(中文姓名:阮氏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THITRANG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THITRANG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錦於警詢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A車及B車駕駛、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國人,在臺並無久住之住所,另其復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隨時可能離境,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行使,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