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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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忠文
送達代收人洪裴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申言之,上訴書狀僅陳述上訴,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予第一審法院;且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律之程式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忠文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並於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戮可憑;惟前揭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並述明具體理由容後補呈等語,顯未依法敘述任何上訴之具體理由;嗣經本院以113年11月20日中院平刑交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函知被告依法補提上訴理由,該函已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被告並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復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陳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但被告迄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已逾20日,又逾上開裁定補陳上訴理由之期限,仍未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訴既未書具上訴理由,該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