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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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博文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博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王珮琪 及 許瑋芩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1272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第15-18頁),被告雖因上開案件未確定而符合法院宣告緩刑之條件,惟本院審酌不能排除日後有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可能,而不能確定有宣告緩刑之實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參照),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八、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繼之,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指示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琪、許瑋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沒有交給人使用,伊的密碼都是用生日,伊身分證曾經遺失過,伊搬了兩三次家,不記得哪一次丟的,伊真的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伊的密碼,伊有可能寫在本子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琪、許瑋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珮琪、許瑋芩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之所得為0元;110年、111年財產為20元。
6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款項之用,以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惟向金融機構帳戶提款須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擅自提領詐得款項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觀諸告訴人王珮琪於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同日13時40分許,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13時45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陸續遭提領一空;告訴人許瑋芩於112年9月27日13時59分許,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14時13分許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係密碼為其生日,依照一般社會客觀通念,若非家人、親密好友等關係,外人難以得知他人之金融卡密碼,況若為上開並非特殊密碼,何須另行記載,且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最後異動(掛失)紀錄為110年5月31日,與告訴人王珮琪、許瑋芩轉入本案帳戶之112年9月27日相去甚遠,縱本案帳戶如被告所稱係與其國民身分證同時遺失,被告竟均未至警局報案身分證、存摺、提款卡遺失,顯然已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做為犯罪工具所用。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銀行交易明細時間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珮琪
112年9月27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王珮琪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出售之高爾夫球具,須告訴人按其指示加入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7
日13時36分許
4萬9988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
日13時40分許
4萬9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
2
許瑋芩
112年9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許瑋芩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出售之商品,須告訴人按其指示創立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匯款
。
112年9月27
日13時59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