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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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0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曾崇寧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 許月明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命報告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於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時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若債務人均無執行命令時,請本院依法管收債務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產或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始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毫無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或並無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情形,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並非債權人一經聲請,執行法院即須依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資料
,並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雖經本院調查債務人無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無執行實益,而未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足額受償,惟債權人尚非不能另向稅捐機關調查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狀況,其查報之途並非窮盡,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本件債權,亦屬不明,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要件不符,是本件關於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