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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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潁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潁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並告知密碼」修改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倒數第3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潁杅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內容雖有文字修正,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其未經警察告以涉犯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之罪名,致無機會於偵查階段供承該罪名,自應寬認其於本院訊問中所為自白,亦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刑之減輕:

   本案應寬認被告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5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被告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19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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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9156號

  被   告 賴潁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潁杅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辦理貸款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阿彪 」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文心捷運站2樓廁所旁,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放在5號置物櫃供拿取,並告知密碼。嗣該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鄭長坤張家迎 、吳 俞萱郭姵君黃馨慧致渠 等5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3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渠 等5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長坤、張家迎、 吳俞萱 、郭姵君及黃馨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潁杅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長坤、張家迎、吳俞萱、郭姵君及黃馨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5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3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賴潁杅前揭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1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8293號函暨所附之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詢問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可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前揭3帳戶予他人(取簿手 張昱篁 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62號偵辦中),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被告欠缺此等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長坤

113年3月6日

07時43分許

佯稱欲購物要求至7-11賣貨便驗證供下單。

113年3月6日

17時04分許

3萬7012元

彰銀帳戶

 2

張家迎

113年3月5日

佯稱欲購物要求開7-11賣場並驗證金

流。

113年3月6日

14時27分許

14時29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3

吳俞萱

113年3月6日

15時55分許

佯稱要購物無法下單,需做系統開通升級帳號。

113年3月6日

16時41分許

4萬9123元

彰銀帳戶

 4

郭姵君

113年3月6日

12時13分許

佯稱因賣場無法下

單,須簽署金流協議並驗證。

113年3月6日

14時30分許

4萬9999元

合庫帳戶

 5

黃馨慧

113年3月5日

佯稱因中獎須以

ATM綁定密碼來收款,且須先匯款。

113年3月6日

14時55分許

15時00分許

2萬9985元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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