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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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盈皓
選任辯護人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170號、第362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8至7行「112年5月27日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更正為「112年5月27日10時36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⑵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4行「29日」更正為「27日」。
2.113年度偵字第18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4行「 譚忠明 」後補充「(通訊軟體LINE暱
稱『U先生』)」。
⑵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112年5月27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更正為「112年5月27日10時36分許、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
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29日」更正為「27日」。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同113年度偵字第362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同113年度偵字第18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同113年度偵字第362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同113年度偵字第18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⑵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同113年度偵字第362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同113年度偵字第18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付訖全部調解金4萬元予被害人乙○○,告訴人丁○○則表示就本案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金匯款收據、本院與被害人乙○○間114年3月28日電話紀錄表),惟未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甲○○表示須被告自行到桃園與其調解等語,見卷附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會計,月收入約4萬元,與夫、夫之父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夫之父母及該名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至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惟被告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未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本案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同113年度偵字第362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詐欺對象:甲○○)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同113年度偵字第18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詐欺對象:丁○○、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