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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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淑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3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起訴書認應適用舊法,容有誤會。

 2、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09頁),且本案起訴後係由本院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審判中自白之機會,又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臺中二信帳戶、本案A郵局帳戶、本案B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個帳戶)予LINE暱稱「陽」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8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3萬6982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09頁),尚知悔悟;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犯罪,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9、33、37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臺中二信帳戶、本案A郵局帳戶、本案B郵局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33號

  被   告 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因申請補助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68統一超商悅君門市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本案臺中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其子賴○喜(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 董舒雅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丙○○、壬○○、辛○○、乙○○、己○○、丁○○、癸○○、庚○○等8人,致丙○○等8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丙○○等8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丙○○、壬○○、辛○○、乙○○、己○○、丁○○、癸○○、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本案A、B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臺中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單親家庭,伊跟「陽」在網路聊了幾個月,他跟伊說有一筆補助可以申請,伊剛好需要用錢,「陽」說他阿姨領到新臺幣(下同)8萬元,伊一開始拒絕他,之後他跟伊說辦辦看,伊就相信,在輸入帳號時,伊輸入錯誤,對方把錢匯到錯誤帳戶,補救方法是把伊的帳號跟提款卡交給他,或者是要匯款1萬2300元給對方,但是伊沒這麼多錢,所以選擇寄出提款卡跟密碼,後續聯繫的「董舒雅」是這個基金會的主管,是「陽」邀請伊跟他聯絡,問看如何補救等語。

2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跨行交易明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辛○○所提供之臉書社團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記錄、蝦皮網頁、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記錄、臉書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本案A、B郵局、臺中二信帳戶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董舒雅」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陽」、「董舒雅」之人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依被告所供述之內容,係透過LINE暱稱「陽」之人介紹,誤信可領取補助款,進而依對方指示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此有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董舒雅」之人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而上開對話內容開始係與領取基金會補助款有關,對方並且佯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介入調查之話術取信被告,是被告辯稱因申請補助款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董舒雅」之人應屬可信。本件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有不當,惟本案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難以逕認其確有詐欺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匯入銀行

1

丙○○(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

11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臺中二信帳戶

113年5月8日

12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臺中二信帳戶

2

壬○○(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8日

12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臺中二信帳戶

3

辛○○(提告)

假好賣家客服簽署第三方協議

113年5月8日

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00元

本案臺中二信帳戶

4

乙○○(提告)

假蝦皮賣場操作金流開通賣場後台

113年5月8日

11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066元

本案A郵局帳戶

5

己○○(提告)

假賣貨便客服簽署認證

113年5月8日

12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本案A郵局帳戶

6

丁○○(提告)

假貸款

113年5月8日

12時2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本案A郵局帳戶

7

癸○○(提告)

假賣貨便客服認證

113年5月8日

2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59元

本案B郵局帳戶

113年5月8日

2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23元

本案B郵局帳戶

113年5月8日

2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8019元

本案B郵局帳戶

8

庚○○(提告)

假賣貨便客服認證

113年5月8日

2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727元

本案B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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