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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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69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113年度易字第2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決後,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至114年2月4日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4年2月21日始提出上訴狀,由本院收受,該狀紙上蓋有本院收件日期印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14年2月21日才向本院提出前揭刑事上訴狀,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揆之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