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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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即

收養人甲○○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認可收養家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據。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訊問時到庭均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復經被收養人之配偶 黃溯 至提出出養同意書為證。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又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復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收養人之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未婚之成年人,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同意受本件收養效力所及同意書,揆諸前開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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