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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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告甲○○
代理人 李思怡 律師
陳琮涼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臺中市,無非係以原告任職於臺中市勤益科技大學,兩名未成年子女在臺中市台安醫院出生為其依據,然查:
(一)兩造於87年1月9日結婚,同年2月18日為結婚登記,原告於87年2月18日結婚當天,即自原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遷至「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弄00號」,於87年8月20日遷至同鎮中山路二段131號,於93年12月21日遷至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於97年6月11日遷至同鎮西安路二段301巷29號,於100年7月4日遷至同鎮東興三街84號,於113年6月24日才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而被告之戶籍自97年6月11日起遷入南投縣○里鎮○○路○段000巷00號,足證原告自結婚起,至113年6月24日原告遷至臺中市大里區止,兩人的戶籍均在「南投縣埔里鎮」,且兩造「自97年6月11日起,至原告100年7月4日遷出」止,共同住所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巷00號」,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第97~104頁可參。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二)被告因案通緝,於98年4月7日出境後不知去向,有前案紀錄表(98年6月9日通緝,第6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第93頁),在被告逃亡時,其與原告共同戶籍地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巷00號」,足認該處為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自不能僅憑原告甫於113年6月24日將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至臺中市(第27頁),即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在臺中市。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