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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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連晉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連晉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連晉億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遭搜索時,扣得車號0000-00號小客車1輛,該車輛為聲請人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判決時並未宣告沒收,已遭扣押10個月餘,可能因未能適時保養而損壞,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聲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該案迄未確定,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1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前揭扣押物是否確與聲請人本案犯行無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屬未定,故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法院就該案事實調查之所需,該等扣押物無論是否須為沒收之宣告,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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