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至36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0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附表「本件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共計3萬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附表「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惟其聲請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均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表: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應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0至175號命補繳再審裁判費裁定(本院卷第11至13頁)左開裁定附表所示「本院審理案號」每件裁判費1,000元,共6,000元。110年度聲字第66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109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0至175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本院卷第23至25頁)左開裁定附表所示「本院審理案號」每件裁判費1,000元,共6,000元。110年度聲字第67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3至208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本院卷第35至37頁)左開裁定附表所示「本院審理案號」每件裁判費1,000元,共6,000元。110年度聲字第68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6至541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本院卷第47至50頁)左開裁定附表所示「本院審理案號」每件裁判費1,000元,共6,000元。110年度聲字第69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20至625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本院卷第59至60頁)左開裁定附表所示「本院審理案號」每件裁判費1,000元,共6,000元。110年度聲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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