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0至87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4月12日111年度再抗字第4、5號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111年4月1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3至55號裁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聲請再審,惟上揭二裁定均係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83頁),依上開說明,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附表編號1、3、4、6至8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各如附表「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亦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聲請人業於111年11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聲請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柯雅惠附表: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訴訟救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1年度聲再字第80號111年度聲字第248號111年4月12日111年度再抗字第3號事件駁回再審聲請裁定2111年度聲再字第81號111年度聲字第249號111年4月12日111年度再抗字第4、5號事件命補繳裁判費裁定3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聲字第250號111年4月26日111年度再抗字第4、5號事件駁回再審聲請裁定4111年度聲再字第83號111年度聲字第251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24、25號事件駁回再審聲請裁定5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111年度聲字第252號111年4月1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3至55號事件命補繳裁判費裁定6111年度聲再字第85號111年度聲字第253號111年4月26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3至55號事件駁回再審聲請裁定7111年度聲再字第86號111年度聲字第254號111年4月11日111年度聲字第155至160號事件駁回聲請訴訟救助裁定8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111年度聲字第255號111年4月8日111年度聲字第193至195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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