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之附表有誤,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24至35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均為詐欺案件,侵害法益相同、同質性甚高等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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