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37號抗告人 高毓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晁岱有限公司、 李王栆李偉勇李宏毅李雅萍李雅如李偉雄李偉清李湘穎李麗玉 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1036、1045、1046、1052、1055、1060、1061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毗鄰之相對人晁岱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063地號,及相對人李王栆、李偉勇、李宏毅、李雅萍、李雅如、李偉雄、李偉清、李湘穎、李麗玉共有同段1067地號土地(前開兩筆土地下合稱相對人土地)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就相對人土地如附圖㈡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219.67㎡有通行權存在或由法院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並於審理中經原法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9萬1,383元,並限期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6,480元確定。嗣原法院以107年2月27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其通行權範圍應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154㎡,而判決如上。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乃核定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仍為2,209萬1,383元,並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萬9,72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通行相對人土地之道路路寬為8米,系爭地院判決僅准伊3米,伊就敗訴之5米寬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應按原訴訟標的價額30萬9,720元之8分之5,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萬3,575元(亦即主張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80萬7,114元〈即2,209萬1,383元×5/8〉),原裁定竟命伊繳納全額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另有明文。且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所有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文。而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且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之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是原告如係提起通行權之形成訴訟,並對審理法院判決所擇定之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既與其原審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自不因其主張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占面積,與法院判認之通行處所及面積不同,即認其上訴利益已生差異,而仍應按其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
院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7筆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毗鄰相對人土地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就相對人土地如附圖㈡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219.67㎡有通行權存在,或應由法院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其於起訴時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限期通知其應具狀陳報系爭7筆土地因通行上開鄰地所增加之價額,及該價額如有不明是否聲請鑑定,並陳報鑑定單位到院(見原法院卷㈠第17、23頁)。惟抗告人收受前開通知後,並未合理舉證及說明其主張前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及計算依據,亦未依通知聲請鑑價。原法院乃參酌系爭7筆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2萬7,600元/㎡),及前開土地如通行相對人土地後係連接至台甲五線公路,佐參臨該公路之同段1054、1062、1064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4萬7,300元/㎡),推估系爭7筆土地若可通行至前開公路時之每平方公尺價值應與之相當,因此核定其提起本件通行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9萬1,383元,並限期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6,480元;前開裁定業經送達兩造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抗告人亦已遵期繳納裁判費(見原法院卷㈠第12、35至50頁)。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非僅在請求確認其對特定之處所有通行之權利及其通行方法,尚含法院如認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不當,應職權擇定對於該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係提起通行權之形成訴訟,洵屬明確,且其提起本件通行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通行利益),業經原法院核定為2,209萬1,383元確定,亦如前述,觀之原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詳細說明其採計標準,難認顯有不當,自可為採,且其核定標準並未涉及通行道路之寬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通行訴訟嗣原法院以系爭地院判決認定抗告人就相對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154㎡為必要,因此於主文諭知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上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原法院卷㈡第115至129頁)。抗告人以其請求通行相對人土地之道路路寬為8米,系爭地院判決僅准3米,仍有5米未經准許而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亦即不服前開判決就系爭7筆土地得通行相對人土地所擇定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上訴與其起訴經濟目的同一,不因其主張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占面積與法院判認之通行處所及面積有所不同,即可認其上訴利益已生差異,自仍應按其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從而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與原審起訴相同,而為2,209萬1,383元,並無不當,抗告論旨認應按其主張通行之道路路寬與系爭地院判決判准之道路路寬比例計算云云,應屬無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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