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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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陳秀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明龍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8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不認識相對人,僅憑系爭本票,別無擔保品及還款期限,無轉帳或匯款憑證,豈有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之可言,系爭本票係偽造。抗告人曾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網路投資廣告填寫個資、夫家、娘家之人數與資料,廣告商表示須先出資金,才可教學投資,抗告人以電話質疑並刪除填寫個資,嗣後即接獲若干詢問周轉資金、借款需求的電話等語,並提出擷圖為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抗告人所指情節,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所能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俾以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蔣志宗法官葉晨暘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費之裁判費新臺幣
1千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