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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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5至77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共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共3,000元(計算式:1,000元×3=3,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各如附表「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訴訟救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0年度聲再字第75號110年度聲字第193號110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至36號命補繳再審裁判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1、22頁)2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110年度聲字第194號110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至36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見本院卷第33、34頁)3110年度聲再字第77號110年度聲字第195號110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6至70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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