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3至55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共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業於111年4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雖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各如附表「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惟經本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訴訟救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111年度聲字第158號111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至25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2111年度聲再字第54號111年度聲字第159號110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至36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3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111年度聲字第160號110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至63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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