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至70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0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即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所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不服附表「原確定裁定」欄位所示之確定裁定,提起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事件,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查聲請人主張:伊生活困難,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21日起自勞工保險退保,迄今無業且無收入,名下亦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6月11日將該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之聲請卷宗函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檢還該卷宗時,於函文中未指摘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可見伊所提物證齊全,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函文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39至47頁、59至69頁、83至95頁、105至115頁)。惟查上開所得、財產及投保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7年申報之所得、歸戶財產狀況,及於108年11月21日自勞工保險退保,迄109年1月10日未加保等事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109年12月間之真正資力。再參聲請人於72年9月出生,現為37歲青壯人士,難認其缺乏籌措附表所示「聲請再審案號」事件裁判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至於上開臺北地院109年6月11日函文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1日函文,僅係臺北地院將聲請人之抗告卷宗移送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應由臺北地院審理為由,退卷予臺北地院,無從釋明聲請人有合於訴訟救助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秋帆
附表:編號本件訴訟救助案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年度聲字第6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0至175號命補繳再審裁判費裁定(本院卷第9至13頁)左開裁定附表所示「本院審理案號」每件裁判費1,000元,共6,000元。2110年度聲字第6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109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0至175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本院卷第35至37頁)左開裁定附表所示「本院審理案號」每件裁判費1,000元,共6,000元。3110年度聲字第6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3至208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本院卷第55至57頁)左開裁定附表所示「本院審理案號」每件裁判費1,000元,共6,000元。4110年度聲字第6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6至541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本院卷第77至81頁)左開裁定附表所示「本院審理案號」每件裁判費1,000元,共6,000元。5110年度聲字第7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20至625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左開裁定附表所示「本院審理案號」每件裁判費1,000元,共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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