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傑具保人張婕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繳納保證金,茲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婕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孟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張婕喻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因另案現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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