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至175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即附表「本院審理案號」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案號即附表「本院審理案號」欄),均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9頁)。聲請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均經本院裁定駁回(案號即附表「訴訟救助聲請案號」欄)確定。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均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附表:編號本院審理案號相對人原確定事件訴訟救助聲請案號110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109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號駁回再審裁定(見本院卷第11頁)109年度聲字第536號2109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同上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號駁回再審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109年度聲字第537號3109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同上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0號駁回再審裁定(見本院卷第35頁)109年度聲字第538號4109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同上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7號駁回異議及訴訟救助裁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109年度聲字第539號5109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同上109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1號駁回再審裁定(見本院卷第59頁)109年度聲字第540號6109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同上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7號駁回抗告裁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109年度聲字第541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