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5至77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共計3,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如附表「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1頁)。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均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雅瑩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訴訟救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0年度聲再字第75號110年度聲字第193號110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至36號命補繳再審裁判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1、22頁)2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110年度聲字第194號110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至36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見本院卷第33、34頁)3110年度聲再字第77號110年度聲字第195號110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6至70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