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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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2號、第393號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10年8月24日110年度聲字第392、393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2號、第39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本案裁定),抗告人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第153號聲請再審事件之前訴訟程序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826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裁定教示欄明確記載「不得抗告」,是依首揭說明,本案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案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抗告,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即謂本案裁定得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游悅晨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
編號本件訴訟救助案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0年度聲字第39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至119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0號駁回再審裁定。2110年度聲字第39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53號110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8至312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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