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至208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附表一、二「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9年6月11日
以北院忠民物109救182字第10900116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訴訟救助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附表一編號1、2之確定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3之確定裁定錯誤適用同法第483條及第438條前段規定,而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伊目前生活困難,無業、無收入且無固定資產,無資力繳納
附表二「確定裁定對應之再審事件」欄所示事件之裁判費,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函文等件證據資料為據。詎附表二「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附表二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事證,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伊於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第10號
聲請再審事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精神慰撫金,附表二編號2、3之確定裁定,以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22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釋明臺北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訴訟救助事件與附表一之確定裁定有何關聯,其執此主張附表一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又聲請人前因對於本院附表二「原確定事件」欄所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經本院以附表二之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及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主張附表二確定裁定未審酌其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函文等項證據資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主張係屬對附表二確定裁定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聲請人主張附表二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又聲請人雖於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800萬元,惟揆諸前揭說明,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兩造前訴訟程序即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5,826元為準,是聲請人指摘附表二編號2、3之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由,駁回其之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綜上,聲請人以附表一、附表二「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沈佳宜附表一編號聲請再審案號確定裁定(案由)1109年度聲再字第203號本院109年9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18、121、122號裁定(聲請再審)2109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本院109年9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3109年度聲再字第205號本院109年9月30日109年度聲再第120、123號裁定(聲請再審)附表二編號聲請再審案號確定裁定(案由)確定裁定對應之再審事件原確定事件1109年度聲再字第206號本院109年9月29日109年度聲字第404至40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8至123號①本院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312號②本院109年7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③本院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98號④本院109年7月10日109年度聲字第345號⑤本院109年7月10日109年度聲字第346號⑥本院109年6月29日109年度再抗字第11號2109年度聲再字第207號本院109年8月18日109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109年4月24日109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本院109年4月24日109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3109年度聲再字第208號本院109年8月18日109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0號本院109年4月24日109年度抗字第432號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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