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3至55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共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共新臺幣3,000元(計算式:1,000元×3=3,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各如附表「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訴訟救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111年度聲字第158號111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至25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2111年度聲再字第54號111年度聲字第159號110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至36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3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111年度聲字第160號110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2至63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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