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 拓真 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受雇於其兄 陳家麟 開設之拓真實業有限公司,經陳家麟授權,對外負責拓真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乙○○明知拓真實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並無裝潢工程,申請設立之公司名稱亦非「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竟於九十年一月間,委請設於台北市某不知名之刻印店偽刻「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 毛邦傑 簽立關於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之裝潢承攬契約,並於工程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四枚後,偽造以「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工程合約書,並持以交付毛邦傑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毛邦傑;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乙○○再以「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在新竹縣○○鎮○○路○段○號,與鼎興裝潢設計工程行負責人甲○○簽訂工程契約書,將前開台北市○○街房屋之裝潢工程轉包予甲○○施作,同於該工程契約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四枚後,偽造以「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工程契約書,並持以交付甲○○以為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詎甲○○施作工程後,乙○○並未依約付款,迨甲○○依契約書所載地址欲主張權益,並向經濟部網站查詢後,始發現並無「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存在,致甲○○無從向該公司主張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家麟證述在卷,復有工程契約書、工程合約書、拓真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名稱查詢表在卷可稽,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被告雖虛造「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然並不影響此部份犯罪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偽造印章以及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足見品行尚非不良,惟一時利欲薰心,明知「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不存在而偽作該公司之負責人,對外經營業務,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共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偽造之「拓真設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公司法第十九條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惟該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與修正前並無二致,爰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表:
┌──┬────────────────────┬───────┐│一│與毛邦傑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一式二份)│四枚│├──┼────────────────────┼───────┤│二│與鼎興裝潢設計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四枚│││(一式二份)││└──┴────────────────────┴───────┘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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