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政宏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政宏前因重利罪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急須用錢之不特定人,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預扣及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方式,在新竹市○○路○○○號處,經營上述預扣利息借款予他人之業務,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客戶 曾議德 借款時所留存身份證、本票等證物,因認被告秦政宏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乃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而與已判決之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結合犯、常業犯、吸收犯與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者均屬之。故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之事實,若與科刑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均應本於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加以審判;否則,即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並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得為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礙其同一性。尤以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其特質本在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訴,既及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之犯行,其確實之次數多寡,每次犯行之細節內容,如其訴訟之範圍得予確立,要非須為絕對必要之審認(最高法院八十七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著有判決)。
三、經查,被告秦政宏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與已滿十八歲之 謝宗良 合謀,共同在新竹市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先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陸續刊登「健保卡借款、(00)0000000」、「一至三萬、電話號碼(00)0000000」廣告,招攬急迫需款之不特定人,貸以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利息每萬元按每八日計收二千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同時質押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並由借款人簽發與本金同額及本金十倍之本票各一紙以供擔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人均賴此以為常業。其間曾於同年六月廿四日推由被告秦政宏出面,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門口前,收受 鄭如芳 (冒名 楊淑娟 )所交付之楊淑娟健保卡及鄭如芳偽造楊淑娟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後,貸予三萬元。嗣於發覺鄭如芳冒名借款後,仍利用鄭如芳急需用錢之機會,再由被告秦政宏出面於同年九月廿四日,在新竹市○○路○段民富保齡球館前收受鄭如芳之健保卡及鄭如芳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而貸予一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左右,被告秦政宏至民富保齡球館欲向鄭如芳索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扣押被告秦政宏所有因從事重利放貸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四紙,及其所有供與謝宗良共同經營重利犯罪所用如附表三所示空白本票二本、名片十張。被告秦政宏於查獲之後仍不悔改,基於同上常業犯意,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單獨在新竹市○○路新芳鄰保齡球館內,收受 陳慧玲 所交付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陳慧玲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二紙而貸予三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後,實付二萬四千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左右,被告秦政宏至新竹市○○路○段全家福皮鞋店前欲向陳慧玲索取利息時,再度為警當場查獲,扣押其所有因貸放重利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二紙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且經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秦政宏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罪證明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以被告秦政宏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三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一七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秦政宏被訴之常業重利罪事實,與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起訴書及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常業重利事實,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始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表一:
⑴票號三二三六六四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面額新臺幣三萬元、發票人「楊淑娟」之本票一紙。
⑵票號三二三六六五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面額新臺幣卅萬元、發票人「楊淑娟」之本票一紙。
附表二:
⑴票號一七二六一五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面額新臺幣一萬元、發票人鄭如芳之本票一紙。
⑵票號一七二六一六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發票人鄭如芳之本票一紙。
附表三:
⑴空白商業本票二本。
⑵名片十張。
附表四:
⑴票號七八○九八一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卅日、面額新臺幣三萬元、發票人陳慧玲之本票一紙。
⑵票號七八○九八二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卅日、面額新臺幣卅萬元、發票人陳慧玲之本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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