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不詳處所,向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二千元之代價買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五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後即加以持有。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一百九十七號前處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五五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九十)陸(一)字第九○○二八五七六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此外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等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五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管制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吸食器一個認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據此,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以圓弧狀之玻璃及一般玻璃製之細管等日用物品臨時併裝替代使用,為警查獲時該圓弧狀玻璃部分已破碎等情,有扣案物之照片附卷足參,而前揭圓弧狀之玻璃及玻璃製細管均為一般日常用品,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尚難認由上開圓弧狀玻璃及玻璃製細管所組成之吸食器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認被告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上揭時地買得安非他命後有施用云云,且嗣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裁定送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然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因警察疏忽致未採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一○七五二號函一份附卷足按,是尚難僅以被告之上開自白即為被告確於本件查獲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之認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亦難僅單純以被告上開辯解,即遽為被告確為供己施用之故方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認定,自屬當然。再者,被告於購得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以持有,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許查獲,已如前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應認至此已終結,雖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施用之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因已有不同,且易乏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於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即具有概括犯意將連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之後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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