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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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竟不知悔改,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及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清晨三時許下班後與朋友至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內,飲用高粱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標線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之天候雖下有小雨、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因睡眠不足及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並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見前方車道擁塞,竟駕駛前開車輛超車行駛至對向車道上,適其前方對向車道上,有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即由新竹縣竹北市)往南(即新竹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地點,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撞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保險桿、左車門損壞,並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足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查看加以救護,竟因恐慌害怕反加速逃離現場,旋經路人報案,由警方通報巡邏警網而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中華路一段三八四巷六弄內,查獲逃逸藏匿在該處之乙○○,後經警對乙○○以酒精測定器進行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濃度達0.29MG/L(即每公升0.29毫克)。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
(三)被告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有測定數據表、警員對被告所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證。
(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
(五)被告因飲酒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據被害人及證人即警員 吳詮彬 證述被告遭查獲時滿身酒味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紀錄表可證,足見其飲酒過量已使其無法控制其駕駛之速度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又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九二項)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六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可證,參酌上述資料,亦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有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為被告所應注意者,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又被告肇致本件車禍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情形,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設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之標線處所,竟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然。
(七)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及刑罰加重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乙○○所為,係分別觸犯: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⑶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之。
(五)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其他車輛、行人之危險,其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因過失、害怕緊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及無照駕駛汽車行駛,罔顧他人安危,並因而致人受傷,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復於肇事後逃逸,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深具悔悟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