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估價單上之偽造「 謝國裕 」署押柒枚(詳如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九頁)及偽造估價單上之偽造「謝」字署押(詳如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伍枚沒收。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
(一)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至新竹市○○街○○○巷○○號乙○○所經營之辰豐商行,詐稱其名「謝國裕」,欲開設工廠,向乙○○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六日至六月十二日陸續交付甲○○所訂購之物品,共詐得價值達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元之貨物。甲○○為順利詐得上開貨物並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每次乙○○交付貨物之估價單上偽造「謝國裕」之署押七次(詳如九十年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九頁估價單影本),表示謝國裕收受上開貨品之意思,以該估價單充當收據,多次偽造謝國裕所出具之收據,並交還乙○○留存,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於詐得上開貨品後,隨即將之以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販售予明知該批貨品係贓物之丙○○,並僱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貨車司機,將貨品分次載往新竹市○○路○段○○○號丙○○所開設之東立電器行,部分貨物因店面過小無法存放,則由甲○○逕載運至新竹市○○路○○號丙○○之住處交付之。
(二)甲○○復基於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至 周逢鳴 經營設於台北縣汐止市○○里○○○路○○○號南港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港五金公司),詐稱其係立大自動門公司(以下簡稱立大公司)員工「謝國裕」代理立大公司採購,連續向周逢鳴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為順利詐得財物,連續在每次周逢鳴交付貨物時,在估價單簽一「謝」字偽造謝國裕之署押(詳如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以該估價單充當收據,偽造謝國裕出具之收據,並交還周逢鳴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逢鳴。
(三)嗣甲○○向乙○○詐購貨物部分,因甲○○屢未依約交付貨款,經乙○○報警處理後,由警在新竹市○○路○○號丙○○住處查獲甲○○出售予丙○○切割機60型、300A氬焊機、攻手機、水箱、切割機50型各一臺等物品;甲○○向周逢鳴詐購貨品部分,經周逢鳴向立大公司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為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周逢鳴、證人 謝智淵 (立大公司負責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情節指相符,並有乙○○自丙○○住處領回丙○○未及出售之貨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甲○○偽簽「謝國裕」署押出具予乙○○之估價單(影本)七紙及甲○○偽簽「謝」字出具予周逢鳴之估價單(影本)五紙在卷可稽。被告甲○○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交付甲○○十五萬元,及買受甲○○向乙○○詐得之貨物,惟矢口否認其知情貨品為贓物,辯稱,是借錢給甲○○,約定甲○○無法清償款項才買下甲○○之貨物,且有看過甲○○出具之估價單,覺得貨物來源確定才買受,最後一批貨物是甲○○自己搬到海埔路倉庫,其並未向甲○○買受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在海埔路倉庫所查獲之物品,係向甲○○所收購,已經給付十五萬元,還有尾款未付等語。被告甲○○於警訊時亦坦承詐得之貨物是分三、四次出售丙○○,因為丙○○店內放不下,丙○○才要其直接搬至海埔路車庫等語。故被告丙○○辯稱,在海埔路查得貨物尚未向甲○○購買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二)被告丙○○係在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當時已將部分貨物出售,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其向甲○○購入上開貨物時間與其出售貨物時間差距最多不會超過十日,苟被告甲○○係向被告丙○○借錢而質押上開貨物,則被告丙○○豈可能在被告甲○○質押貨物數日內即將貨品出售?且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承,被告係因為缺錢使用才將所購貨物出售等語。故被告丙○○及甲○○辯稱貨物是質押借錢云云,顯非可採。
(三)又被告丙○○辯稱其有向被告甲○○索取估價單察看貨物來源,確定非贓物才購買云云。雖被告甲○○亦為迴護之詞,供稱,被告丙○○不知上開貨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被告甲○○幾乎是從乙○○處收受貨物後即直接送至被告丙○○店內出售求現,乙○○估價單內均記載出貨日期,苟被告丙○○有看過甲○○之估價單,一定會看到貨日期,則可得知被告所出售之物品為甫自第三人店內出售之貨物。且乙○○陳稱上開物品市價約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元,被告丙○○經營五金行對於五金貨物行情亦知之甚稔,其於警訊中亦供,貨品約價值三十五萬元左右,其用市價八折來估價再以估價之八折收購等語且復供稱承以十五萬元向被告甲○○收購等語。苟上開物品非來路不明之贓物,豈有可能甫由店家出售予被告甲○○數日之貨物即以約三分之一之價格或相當於六八折之價格賤售?被告丙○○辯稱,不知其向甲○○購入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丙○○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及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較重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因羈押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竊盜各一次及二次詐欺之前科;被告丙○○亦有二次贓物案件,二人前科累累,品性不良,經入獄矯治後,猶不知悔改,重施故技,為一己之貪念,各以詐欺、偽造文書、故買贓物方式,加害被害人以圖己之私利,一再犯案,嚴重破獲交易秩序,事後仍飾詞狡辯,且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估價單上之偽造之「謝國裕」署押七枚(詳如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九頁)及估價單上之偽造「謝」字署押(詳如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五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併案意旨中另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持變造之謝國裕身分證影本至立大公司應徵,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離職時竊取立大公司財物部分,因案發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一年半,顯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案之犯罪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不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予以審究,應退回原併案檢察官另為偵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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