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房東、房客關係,告訴人與被告之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一樓,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持錄影機在旁錄影,告訴人丁○○見狀即上前拉扯被告之頭髮,被告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告訴人手扯下後,以牙齒咬傷告訴人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大姆指撕裂傷之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刑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咬傷告訴人手指之情,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雙手拿著攝影機,告訴人走上來搶伊的攝影機,伊就轉彎以左側身向告訴人,告訴人伸手以一手拉伊頭髮另一手抓住伊左衣領及攝影機在左肩背帶,伊叫告訴人放手,告訴人不理會,還一直拉伊頭髮,伊就低頭咬了告訴人的手指,要告訴人放手,伊係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咬傷告訴人手指之情,已據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堪為認定。
(二)至被告咬傷告訴人手指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行為一節,查:⑴就被告咬傷告訴人手指情狀,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相逕庭,並分別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 曾明玉 、告訴人之母甲○○到院證述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證詞,另有證人即被告之父戊○○、被告之母乙○○到院證述與被告供述相符之證詞,本院認上開證人各與告訴人、被告間具有同事、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證述內容難認公正,是難以單憑證人之證詞為據,合先敘明。
⑵上開四證人中,僅證人甲○○詳述告訴人、被告發生咬傷事件之舉止、動
作等細節,其證稱:「是被告跟她父親把我們放在樓梯間(倉庫)的東西往下丟,戊○○就走回二樓,東西很亂,我又在上課,我就叫告訴人到樓梯轉角處把重要教具搬下來,她要搬時,被告不讓她搬,什麼原因我不知道,被告手上拿攝影機,就用身體去擋告訴人,我在一樓梯口親眼看見被告拿起告訴人手指咬下去」、「被告的雙手拿起告訴人的左手咬」、「被告是站著左肩斜向面對我,告訴人是略蹲右斜側面對著我,二人是呈斜對面向」、「(問:告訴人蹲著作什麼?)她搬起重要教具,已經抬起來,因為很重很吃力。所以她無能力反抗被告給她的壓力」、「告訴人因被咬了,手指不能動,教具抬不住了,就放掉了」、「(問:告訴人雙手正在搬教具,被告如何拿告訴人手咬﹖)告訴人已抬起教具搬到一半了,很吃力的在搬,被告不讓她搬,就抓起告訴人的手咬下去。我沒有辦法看清楚告訴人搬到什麼程度時被咬到,只看她身體還沒站直,就聽到她很痛苦的在叫」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認證人甲○○與告
訴人為母女關係,證述內容本已偏護告訴人,然觀諸證人所證述告訴人遭咬傷情狀,顯與常情不符,手持攝影機之被告何能執意抓起告訴人正在搬教具之手掌以咬手指,且若謂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其攻擊位處狹小摟梯間、呈半蹲狀態之告訴人,應係輕而易舉之事,被告竟捨易取難而抓手、咬手指,殊難置信。
⑶觀諸告訴人指訴稱:「被告父親戊○○正在丟我們放在樓梯間的東西,我
母親甲○○叫我去把擺放在樓梯間的東西拿下來,被告就站在樓梯間的半樓轉彎處,她用身體擠推我阻止我拿東西,我伸手要去拿東西,她就抓起我的手到她的嘴邊去咬」等語;被告供述稱:「我當時是站在樓梯間半樓轉彎處,他們發生爭執地點是在樓梯間的一樓門邊。我兩手拿著攝影機,告訴人走上來搶我的攝影機,我就轉彎以左側身向她,她伸手以一手拉我頭髮另一手抓住我左衣領及攝影機在左肩背帶,我叫她放手,她不理會,還一直拉我頭髮,我就低頭咬了告訴人的手要她放手,告訴人仍不放手,是我母親過來,大喊『妳怎麼拉我女兒的頭髮』告訴人才趕緊放手跑下樓
去。她當場還說要告我傷害。在告訴人拉我的時候,我有喊我父親來處理,不過他都沒有聽到」等語(均參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係以咬傷告訴人手指,此為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真實,惟衡諸一般常情,咬傷手指之傷害情狀已屬少見,又被告所供述情節,告訴人手拉被告衣領、肩帶位置,適核與被告低頭咬住手指位置相符合,本院認被告供述情節,較足採信。況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告訴人進行測謊結果,告訴人稱:當天沒有拉扯被告頭髮時,經測試成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已據該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九○)陸(三)字弟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載明在卷足按,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較無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確有咬傷告訴人手指之行為,惟被告所為應認係正當防衛,且
其防衛行為,亦難謂為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屬不罰之列,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