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嗣其執行戒治滿三月,經評定戒治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二鄰五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九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通知到場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嗣其執行戒治滿三月,經評定戒治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等在卷為憑。本件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所為應逕予論罪科刑。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先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確定,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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