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日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詎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在新竹市○○街○○號住處及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二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庭採尿,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復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五樓之六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其前開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雖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只吸過一次就未再吸食,可能是在小套房裡,旁邊有人吸食驗尿才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按,所辯誤吸入他人安非他命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
九三、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日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及本院刑事裁定二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唯既經本院查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其餘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停止戒治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香煙頭二支、注射針筒一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五三、一二五四號),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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