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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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九月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免訴判決,及經苗栗地檢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十九鄰水美五號住處附近河邊,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白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其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同時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衛六字第九0一二六三四號函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號發記簿對照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等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知戒絕毒癮仍施用毒品之動機、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惟毒品對社會危害甚大及犯後坦承不諱並表示現在戒治所學習很多,會戒絕毒癮,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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