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蓋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雖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但其後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再審被告仍繼續向再審原告收取房租即一紙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以作為其後陸續到期之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本件已可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故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始陸續以存證信函要求再審原告搬遷,已失其即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之意義。原確定判決對此不定期租賃之事實不予審查,逕為租賃期限已屆滿之判決,即顯有適用法規違反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事。本件租約依前揭說明,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非有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未為審查,即有適用法規違法之情事。又系爭房屋,再審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逕行更換門鎖,致再審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搬遷即屬違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卷全卷。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雖有上開各款再審事由,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仍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明。次按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而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述再審理由,主要係以再審被告於租賃期滿後之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止,仍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確定判決就此點未予審查,逕認定租賃期限已屆滿,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查前述理由,再審原告均曾在原審提出(見原審卷四十、四十一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執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規定。然此種由本應消滅之定期租賃契約,轉變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其轉變要件有二,即:⑴在承租人方面,須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⑵在出租人方面,須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必須⑴⑵兩要件具備,始能轉變為不定期契約。而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四一○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事件進行調查時,即稱:(租期屆滿否?)八十九年二月屆滿,::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在八十九年二月時候說不想續租給我,以前也曾經表達過,::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後於該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亦稱:被上訴人租約到期前有表明租約到期不再續約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再審被告已明確向再審原告表達反對續租之意思。而原確定判決據再審原告上開所述,於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已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表明不再出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參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租賃物之門鎖更換等情,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為反對繼續承租之意思。::本件租賃契約並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明確。而參諸前揭說明暨判例意旨所示,兩造間之定期租賃契約實已因再審被告表示反對續約之意思而消滅,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非依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不得收回系爭房屋云云。查再審原告關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主張,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則本件即無土地法第一百條適用之餘地。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租賃期滿後,仍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收取再審原告所交付之五萬元部分,查再審被告於原審時即稱所收取的是因再審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金而非租金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況再審被告已即為反對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故亦難憑此交付金錢之事實,遽認再審被告有續租之意思。另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原審命再審原告遷讓系爭房屋,於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述第二點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上晃~B法官林南薰~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