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原告原持有富發器廠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即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作為出資額,轉讓百分之十五股權即三百萬元予被告,由其支付原告三百萬元為出名股東,原告保留出資二百萬元為隱名合夥人,依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出名合夥人)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開具財產目錄借貸對照表,以及營業損益表交付原告查核,惟被告均未提供應有帳冊供原告查核,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股東名冊及母泡銷明細表,亦遭拒絕,顯其已違反合約之規定及欠缺合之誠意,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書第十條規定:本隱名合夥有效期間為乙方收到甲方之股金開始,至甲方退出富發電器廠股份為止,則被告何時退出富發電器廠不明確,自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以終身為存續期間,故原告得隨時聲明退夥,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一三六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並請其於退夥後二個月內返還二百萬元之出資,惟被告迄今未返還,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雖名為「隱名合夥契約書」,惟所謂隱名合夥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有二百萬元附於被告之合夥契約內,惟被告僅為合夥富發電器廠之合夥人,並非實際經營事業者,此種關係顯與隱名合夥有間,其性質應係附股於被告出名之合夥內,原告僅為附股人,故原告依隱名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並無理由。又縱認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惟依兩造所簽立之隱名合夥契約第十條規定,本隱名合夥有效期間為乙方收到甲方之股金開始,至甲方退出富發電器廠股份為止,足見兩造間隱名合夥定有存續期間,原告本於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明退夥,於法有違。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退夥應通知他合夥人,原告僅通知被告一人,不生退夥之效力。又富發電器廠目前呈虧損狀態,流動資金嚴重不足,合夥正處於艱困時期,原告聲明退夥對合夥不利,依同法第二項規定,不生退夥效力,又縱認原告退夥有效,惟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合夥出資因損失而減少時,僅返其餘存額,本件合夥已出現嚴重虧損,實際損失之數額,須俟富發電器廠計算方能確定,原告請求返還其原來之出資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點為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為隱名合夥?原告向被告聲明退夥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原告得請求返還出資之金額為何?茲分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原告原持有富發器廠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即五百萬元作為出資額,轉讓百分之十五股權即三百萬元予被告,由其支付原告三百萬元為出名股東,原告保留出資二百萬元,並就其保留出資部分,按比例分受富發電器廠之營業利益及分擔損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按隱名合夥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則抗辯其僅為富發電器廠之合夥人,並非實際經營事業者,此種關係顯與隱名合夥有間,其性質應係附股於被告出名之合夥內,原告僅為附股人云云,惟查,依兩造隱名合夥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富發電器廠資本額貳仟萬元正,乙方(即原告)原為富發電器廠之股東,入股股金新台幣伍佰萬正佔25%股權,今轉讓15%之股權給甲方(即被告),並由甲方出名股東,而甲方須支付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股金,即甲方出資新台幣參佰萬整,乙方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二條規定,「乙方(即原告)願為甲方(即被告)所股東之富發電器廠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甲方認諾之」。第三條規定,「合夥營業所生之利益分配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均依照其出資率為之」,明定由被告出名擔任富發電器廠股東,惟其股份中有部分由原告出資,原告並按其出資金額比例分擔損益,該契約性質上自屬於隱名合夥契約,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附股在被告之出資內云云,惟被告加入富發電器廠擔任股東,並因富發電器廠之盈虧而獲得收益或負擔虧損,即屬民法第七百零九條所指之經營事業,應不以有實際從事富發電器廠之經營行為為必要,且原告之本意係脫離富發電器廠之合夥關係,另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只不過兩造間之損益之計算係依被告在富發電器廠出資之損益計算之,被告抗辯原告係附股在被告之出資內,不足採信。
(二)惟按民法第七百零八條規定:「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書第十條規定,本隱名合夥有效期間為乙方收到甲方之股金開始,至甲方退出富發電器廠股份為止,則被告何時退出富發電器廠不明確,自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以終身為存續期間,故原告得隨時聲明退夥,惟查,所謂未定有存續期間係指契約中完全沒有約定何時到期,本件隱名合夥契約書第十條明定合夥有效期間為「乙方收到甲方之股金開始,至甲方退出富發電器廠股份為止」,雖無確定期限,惟仍非所謂「未定有存續期間」,亦非所謂「訂明以合夥人之終身為存續期間」,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取,而被告迄未退出富發電器廠之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相富證述在卷,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亦未舉證有其他法定終止合夥事由,其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合夥出資,自非適法。
四、綜上,原告依隱名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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