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公訴人聲請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公訴人聲請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八鄰二十三號旁空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吸食器二組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最後一次係在被查獲前一星期施用的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憑,應認被告所辯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被查獲前一星期云云,不足為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吸食器二組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第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公訴人聲請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公訴人聲請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上揭事實欄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之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乃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再者,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