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下簡稱該案),聲請人並已服刑完畢,惟檢察官於該案中並未扣到其偽造之印章,且所變造之申請書亦非其變造,乃是另名涂姓員工變造,豈可認定其有罪,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觀聲請人並非該案之告訴人,而係以被告身份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聲請再議程序之適用。且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依法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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