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太陽眼鏡共壹佰伍拾捌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及其組件、太陽眼鏡盒等商品上,且均係世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現均在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間內。亦明知上開公司等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商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之計程車休息站,以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他人所仿冒使用印有如附表所示相同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均附太陽眼鏡盒或太陽眼鏡套)共二百五十支,並自翌日起,以每日薪資八百元之代價僱用乙○○,以每支三百九十九元之價格,分別在臺北市○○街夜市、臺北市○○○路路邊及新竹市花市等處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六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假日花市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品太陽眼鏡共一百五十八支等物。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告訴訴請暨由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等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代理人丁○○、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律師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邱玉萍 律師分別於警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情節相符綦詳,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此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一份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太陽眼鏡確係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二份附卷足參,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太陽眼鏡一百五十八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應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所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對真正商標專用權人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其等所為妨礙社會交易秩序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太陽眼鏡一百五十八支,爰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表:
┌─────────┬────────────┬────────┐│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扣案仿冒品之數目│├─────────┼────────────┼────────┤│GUCCIOG.│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一百二十支│││GUCCIO.GUCCI.S.P.A││├─────────┼────────────┼────────┤│OKEY│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六支│││OAKLEYINC.││├─────────┼────────────┼────────┤│O圖│仝右│七支││SUNGLASSES│││├─────────┼────────────┼────────┤│CD│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七支│││份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POLICE及圖│義商德里寇公司│十八支│││DERIGOS.P.A││└─────────┴────────────┴────────┘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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