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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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時許在新竹市關東市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處依所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就此部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事實,辯稱:當時因為警察一直問伊,伊很煩,所以就說前一天有施用。因為作筆錄的警員在伊第一次勒戒回來時抓過伊,當時身上沒有任何毒品,但之後仍被通緝,到案後就被送觀察勒戒,所以看到那位警員會害怕。伊真的沒有施用,否則市場這麼多人,怎麼會在這種地方施用?而伊既然未施用,然而在地檢署受偵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以懷疑警察與法警勾結要栽贓給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姓名年籍對照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初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二九八二號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陸(一)字第九○○六六六七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則明確供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所排放,且為其親自蓋印、加封,而為其採尿之法警與伊並無冤隙等語,嗣經本院提示上揭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二九八二號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陸(一)字第九○○六六六七八號檢驗通知書後,始供稱:伊懷疑法警與警察有勾結,要栽贓伊等語,惟其亦不否認僅係懷疑,且復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足採,是以綜合以上,足見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應屬無疑。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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