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繼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字第九○三號
聲明人戊○○即繼承人丁○○
丙○○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明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