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湯尼間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訴訟代理人董事」 李念慈 名義具狀,惟未提出委任狀。㈡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曾鴻文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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