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宣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111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69、70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既是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進行審查,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包含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事隔約1年後還要提告,且告訴人還在臉書上說伊掏空公司等脅迫伊的話語,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伊緩刑宣告,伊如果入監執行,就無法賺錢還給其他債權人等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因經濟狀況窘困而偽造私文書詐取告訴人財物,事後為了掩飾上開犯行,而偽造本票取信告訴人)、被告之品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前科)、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㈡緩刑宣告之要件,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該條
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在本案判決前之109年2月間,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法宣告緩刑。
四、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調降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