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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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薛清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抗告人即受刑人薛清漂(下稱抗告人)本件所為異議,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所提及原審法院裁定,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實屬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且聲明異議意旨所述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亦不能為聲明異議對象,是檢察官據以指揮抗告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意旨及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均稱:「要聲請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要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以及撤銷可易科罰金部分的合併之罪(妨害兵役與偽造文書之罪)等兩事」、「我想要把103年度聲字第242號定刑全部撤銷,竊盜是五年以下之罪,我每個竊盜都被判超過五年,定的結果卻是最終本刑的三倍」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第103至104頁),認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重新合併定刑乙節,乃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自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關,尚非得以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可得主張。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與妨害兵役、偽造文書可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經違反刑法第50條或是第51條之規定,對抗告人是比較不利的合併,所以依法抗告人要聲請重新合併,以及撤銷可易科罰金的合併之罪,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助字第16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二)觀諸本件抗告意旨,係指摘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不利,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倘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