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侵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黃誌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誌翰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原審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依目前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又於11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被告再經通緝始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年之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亦係經通緝始行到案;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經傳喚、拘提仍未遵期到庭而遭通緝,嗣經逮捕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羈押被告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而聲請意旨以被告均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認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判斷其是否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並無相關,亦非屬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理由。是上開聲請意旨,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堯順律師(下稱抗告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已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其應無再犯之可能性。又被告先前雖有通緝紀錄,惟被告有固定住所,自羈押以來,即未再回到社會將家庭及個人事務妥善交待及處理,對尚未判決確定前之被告,無異是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之結果,應與羈押之目的不符,亦非適法之羈押行為。再者,被告願遵守法院將來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法院指定機關報到之命令,並願以15萬元之金額聲請具保,可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0年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於111年執行觀察勒戒時亦是經通緝到案,於本案偵查中先經檢察官以5萬元交保,然被告事後經傳喚仍未到庭,足認本案被告事實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驗傷診斷書、鑑定書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復佐以被告亦曾因前揭案件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抗告意旨所稱業經原裁定已敘明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抗告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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