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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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五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BW五九五七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路段時,經警攔檢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八毫克,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有酒精測試單及警訊筆錄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警察攔檢時,伊之汽車停在停車場,並未發動,且執勤酒測態度不佳云云,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有酒後駕車及酒測值為每公升○‧五八毫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金發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舉發經過情節相符,至舉發警員執勤態度顯與異議人違規行為無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