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將車號0000000號小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空地遭警拖吊,惟依道路交通標誌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係空地,既非車道,亦非人行道,停車時亦未壓到紅線,故於空地旁規劃紅線,顯然與該條例違背,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此條文亦未明文其旁邊之空地不得停車,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土城市○○街路旁,經警逕予拖吊開單舉發等情,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供參。雖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單位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陳:「所○○○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六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易言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含紅線之左右兩側)嚴禁停車,除非私人用地,特此敘明」等語明確,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土警交字第一三四一六號函附卷為證,且異議人車輛停放之處所確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此有照片影本乙幀附卷為證,雖該紅線並未緊臨路旁之圍牆,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路況照片所示,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與路面邊線之白實線均由同路段之一端延伸至另一端,而該路旁之圍牆則非與路面所繪製之標線平行,而係於同路段中段後始呈弧型狀略彎延伸至路口,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則係停放在圍牆內彎之空地上,惟依該標線之設置與現場路況觀之,顯然該紅線設置之目的乃規範該路段均禁止臨時停車,則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紅線內側至路旁圍牆間空地,自屬違反上開規定,更何況該空地亦屬道路範圍,非私人用地,此有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九十年九月六日北縣土工字第九0一二七八七二號函附卷證,則異議人之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故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從採信,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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