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四時左右,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其友人 蔡志鵬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時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仍無法戒除毒癮,施用毒品行為不僅對個人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核與同案共犯蔡志鵬之供述:毒品、施用工具是 劭俊華 的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筆錄);及劭俊華之供述: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我的等語相符(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筆錄),且被告並未使用扣案之吸食器施用毒品,而共同被告劭俊華業經公訴人聲請觀察勒戒,是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並非本院應扣押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金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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