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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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丙○○原均租屋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各居一室,惟彼此相處時生嫌隙,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因浴室燈泡之使用一事再生爭執,並互相扭打(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甲○○與丙○○各拘役三十日確定),而甲○○乃以丙○○為被告,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值甲○○與丙○○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二樓之法庭開庭後而步出法庭門口之際,甲○○於開庭過程中之激動情緒尚未平復之情況下,竟在上址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 肖查某 」(閔南語)之足使人受辱之詞,辱罵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與自訴人丙○○曾同租屋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五樓,惟相處不睦,並因互相扭打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其乃以丙○○為被告,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確曾與丙○○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二樓之法庭開庭後而一同步出法庭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罵自訴人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核與偕同到庭之證人 謝雅惠 結證所稱:「(被告是否有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法庭罵自訴人?經過情形如何?)有,那天法官說可以離庭了,被告她提高告的金額由五萬變成二十萬元,我們要走出門的時候,在法警桌的前面,被告罵自訴人『肖查某』(台語),自訴人也有跟法官說,法警說這跟民事沒有關係,只是刑事案件。」(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當天自訴人在開簡易庭時提高金額為二十萬元,他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就在庭內罵自訴人『肖查某』,因為聲音沒有很大聲,又距離比較遠,所以法官可能沒有聽到,但我有聽到,法警也聽到,他說這是刑事問題。」(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證人即斯時在庭之書記官乙○○雖表示不記得當天是否被告有罵自訴人,惟亦結證稱:「...我只知道他們每次開庭爭吵很兇,出去也是邊走邊罵出去。」(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法警丁○○亦證稱:「當事人在開民事庭的時候很爭執,我有過去制止。」(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開庭中情緒確實激動;又若非被告真有上開犯行,證人謝雅惠又何以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上開證述,況且自證人謝雅惠之證詞內容以觀,若非親身經歷聽聞,衡情亦難虛構上開情節。綜上所述,是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至於證人即法警丁○○固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罵自訴人一事,惟其或未能記憶,或有所保留,故尚難執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甲○○於開庭過程中之激動情緒尚未平復之下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自訴人間積怨非輕、辱罵之內容、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就所為犯行猶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